2009年12月1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
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太原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本会)仲裁员的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》(以下简称《仲裁法》)、《太原仲裁委员会章程》(以下简称《章程》)、《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》(以下简称《仲裁规则》)、《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》(以下简称《仲裁员守则》)、《太原仲裁委员会办案细则》(以下简称《办案细则》)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会受理的案件实行仲裁员负责制。仲裁员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,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。
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三条 仲裁员应符合《仲裁法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,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遵守本会《章程》、《仲裁规则》、《仲裁员守则》、《办案细则》及相关规定; (二)品行端正、公道正派、诚实信用、谦虚谨慎、认真勤勉、注重效率; (三)具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学历、资历、知识、经验,熟悉《仲裁法》、《仲裁规则》、《办案细则》、仲裁程序、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; (四)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,能够组织开庭审理、制作仲裁文书,善于调解,办案效果好; (五)身体健康、精力充沛,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; (六)年龄不满66周岁。 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,经验丰富,办案效果好,身体健康,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,年龄可适当放宽,但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。 第四条 各职业、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法学教学、研究工作者: 1.具有教授、研究员高级职称,或者具有副教授、副研究员高级职称,并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; 2.直接从事法学教学或研究工作; 3.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,具有相应办案经验。 (二)律师: 1.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,或者曾多次任仲裁员,办案能力强,效果好; 2.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,业绩突出; 3.从事仲裁或诉讼业务,办案经验丰富; 4. 经律师协会推荐,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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