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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“无讼是求”之文化传统
作者: 任俊德 来源: 长沙仲裁委员会 加入时间:2006-1-20 17:59:06 浏览次数:

谈民间仲裁之生命传承

中国的法律文化不同于欧美国家。从最初的原始氏族规范,到金属鼎上的成文法,再到秦国改法为律,三国“引礼入律”,唐朝“礼法结合”,直至后来历朝历代,无不具有独特的法律传统。这种传统主要以“引礼入法,礼法结合”、“恭行天理,执法原情”、“法则公平,权利等差”、“法自君出,权尊于法”、“家族本位,伦理法治”、“重刑轻民,律学独秀”为特点。尤为突出的是“无讼是求,调处息争”,在长达三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,朝代更替,政权变换,经济发展,文化进步,英雄辈出,人类进化,却始终没有改变“无讼是求”的伦理观念,相反,均一脉相承地沿袭了“调处息争”的法律传统。既使在改革开放的大变革年代,中国百姓“无讼是求”的伦理观念仍然根深蒂固,而“调处息争”的法律传统仍是多数人推崇的主流方式。这不是一种偶然,有着深层的社会根源和深厚的文化根基,值得我们探讨。

一、“无讼是求”之文化传统

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文化对中国影响巨大,而“无讼”正是儒家的理想境界。孔子作为儒家的创始人和“无讼”的奠基人,曾郑重宣布其施政目标:“听讼,吾犹人也,必也使无讼乎”。其弟子也鼓吹:“礼之用,和为贵,先王之道斯为美”。反映了儒家追求的是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。在以后的几千年中,“贵和持中、贵和尚中”、“无讼是求”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和历代执政者追求的目标。儒家曾竭尽讴歌“尧舜之世”,赞美舜之息讼止争之能。《历记·五帝本纪》记载:“历山之农者侵畔,河滨之渔者争坻”,舜亲耕于历山,亲渔于雷泽,以自己之言传身教使“历山之人皆让畔”,“雷泽之人皆让居”。舜因此得到尧的赏识,继承王位。

儒家还大肆制造“为讼之害”的舆论。《周易·讼卦》就说:“讼,终凶”、“讼不可妄兴”、“讼不可长”,告诫人们:为讼不吉,应适可而止。在儒家思想的支配下,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贯视诉讼为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。

在历朝历代的判词中,也不乏“寓教于判”,劝告息讼的事例,正所谓“决今日讼以止明日讼”。譬如,《清朝名史判牍》中有一篇《吴中判牍》,记载了兄弟析产的判例曰:“阿兄不道,难应将伯之呼;群季皆贤,尚有援嫂之意。本县用是嘉尚,而于权等有厚望矣”。这份判词情法并重,情重于法,司法判决与道德舆论之褒贬,合二为一,虽未引用法律条文,却充满了浓重的伦理道德色彩,教化作用入微感人,社会效益远比一份简单的“判决”好。

“无讼是求”之所以沿袭几千年,还有一个现实的原因,就是百姓不堪为讼所累,逃避诉讼带来的沉重代价。正如山东曲阜孔庙碑上刻的一首《忍讼歌》:“

世宜忍耐莫经官,人也安然已也安然。

听人挑唆到衙前,告也要钱诉也要钱。

差人奉票又奉签,锁也要钱开也要钱。

行到州县细盘旋,走也要钱睡也要钱。

约邻中证日三餐,茶也要钱烟也要钱。

三班人役最难言,审也要钱和也要钱。

自古官廉吏不廉,打也要钱枷也要钱。

唆讼本来是奸贪,赢也要钱输也要钱。

听人诉讼官司缠,田也卖完屋也卖完。

食不充足衣不全,妻也艰难子也艰难。

  始知讼害非浅鲜,骂也枉然悔也枉然。”

由此可见,“无讼是求”作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影响悠久的法律传统,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、文化根源和政治根源。虽然它给法律进程带来了巨大而长久的负面影响,甚至使法律体系的发展艰难,法律权威下降,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淡漠,但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,根深蒂固,源远流长,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,很难以人的意志为转移。

二、“调处息争”之历史渊源

儒家文化和历代统治者崇尚“无讼是求”,其目的是追求一种“和谐社会”,进而实现“无讼世界”,是一种理想化的境界。然而,在现实中却难以避免客观存在的各种纷争,为缩小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,实现“贵和持中”和秩序稳定,不得不摸索一些“无讼”的途径与模式。于是,历朝历代都建立了“调处息争”的法律机制。

中国古代通过调处平息诉讼,解决纠纷的制度叫“和息”或“和对”。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有记载。秦汉之后,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。到宋朝,民事纠纷增多,民间调处呈现制度化趋势。到明清时期,民间调处逐渐臻于完备阶段。调处适用的对象或范围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。调处的主持者,主要是地方州县官、基层小吏和宗族之长。由于“行刑合一”体制下的诉讼繁简是考核官吏政绩的一项标准,所以州县官都注重贯彻“调处息讼”的原则。

1、官府的调处息讼

官府的调处息讼,即诉讼内调处,是由州县官主持和参与的调处,往往具有这样一些特点:

民事案件适用调处与责惩相结合,优先考虑调处,当调处不成时,才令公堂对簿,剖明曲直。使教与惩罚、法律与道德相联系,是处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做法;

官府调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,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条件,州县长官是辖区内的独裁者,其只向皇帝负责,并不考虑百姓的诉权,既使调处息讼,也要当事人出具息诉的“甘结”、“和议状”或“无争状”,并申明“依奉结得”、“遵命和息”,“保证不再滋事”;

官与民、堂上与堂下结合,或由民调转为官调,或由官调移送民调,而后再到堂上具结息讼;

注重息事宁人,忽视是非曲直,以息讼为宗旨,不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,正所谓“法则泾渭不可不分,情则是非不妨稍措”,只要息事宁人,但可“难得糊涂”;

官府调处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,但不等于判决,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或执行。

2、民间的调处息讼

民间的调处息讼,即“私和”,又叫“诉讼外调处”。多数是由亲邻、族长主持和参与调处。其处理的范围主要是田、土、户、婚等“细故”、“细事”,以及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。其形式多样,没有法定程序,主要依据乡规民约和宗法族规进行,始终贯穿着“礼法相合”的思想。

在宋代,以官府调处为主,民间调处为辅,但调处息讼已趋于制度化;

元朝,“民诉之繁,婚田为甚”,广泛适用民调息讼。“婚姻、家财、田宅、债务,若不系违法重事,并听社长以理谕解”,还立法允许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自愿和解撤诉,叫“告栏”。凡经过“告栏”的案件,如无合法原因不得再诉,所在官府也不得受理。

明朝诏谕,凡户婚、田宅、斗殴,若不由里老处分,径直诉至县官者,谓之越诉。完全认定了民调的程序化,使乡审成为事实上的“第一审”。同时,还在各州县及乡之里社设立了“申明亭”,专门调处民间纠纷及民事争执。

清朝康熙年间专门修订《圣谕十六条》,明确规定“和乡党以息争讼”。嘉庆年间之后,广泛流行族长、亲邻调处民间纠纷,真正呈诉到官府审理的案件为数很少。有少数案件即便诉于县衙,有的也批令由乡保、族长、亲邻调处。

可见,民间调处是中国古代解决民事纷争的主要形式,也是历代统治者实现“无讼”的重要手段。

三、民间仲裁之扬弃传承

中国的民间仲裁,是建立在古代民间调处基础上的一种现代法律制度。它应自然经济而萌生,随市场经济而成长,既继承了古代“调处息讼”的传统,又摒弃了其众多不合理的成份,既借鉴了国外法律制度之经验,又结合了中国的现实国情,是一个扬弃、传承的科学制度。

从严格意义上讲,中国的仲裁制度始建于二十世纪初期。一九一二年,民国政府先后颁布了《商事公断处章程》和《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》,标志着中国现代仲裁制度的诞生。当时的仲裁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:一是基于商业上的纠纷,二是取名为公断处。它是源于古罗马威尼斯商业活动扩张,商人之间发生商业纠纷时,选择一个或几个值得信赖的第三人居中公断,临时裁判的形式。

一九五六年,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(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),这是真正意义上的机构仲裁。一九八一年,全国人大颁布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》,规定仲裁实行“一裁二审”制度,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发布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》,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了“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”,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,实行一次裁决制度。

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》,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仲裁制度。它是与国际惯例接轨,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一部重要法律,也是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之后,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。确立了或裁或审、一裁终局制度。这就是现行的中国仲裁制度。

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,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,人民法院不能受理;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,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,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;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必须履行,不履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;仲裁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,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何地方的仲裁机构;仲裁始终贯穿当事人自愿原则,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仲裁、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、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、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,也可以自行和解,达成和解协议;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,不受任何团体干涉,具有自主性和公正性,成为与国际接轨的通行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方式。

我国的仲裁制度,既传承了“民调息争”“贵和持中”的和谐思想,又摒弃了“无讼政绩”、“息事宁人” 的封建观念,它是解决合同纠纷及财产权益纠纷的有效法律制度,而不是统治者实现封建专制的工具;既吸收了中国几千年法律文化精髓,发扬了因地制宜,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经济秩序,建立和谐社会的传统,又借鉴了国外当事人意思自治,第三者“专家断案,一裁终局”的法律思想;既保留了仲裁机构民间性的特性,又摒弃了古代“民调”或为族长、亲邻,或为县衙、乡保的族长独裁制;既继承了仲裁仅限于民商事纠纷的受理范围,又剃除了“轻微刑事案件”的处理和视民事纠纷为“细故”“细事”的“重刑轻民”观念;既授予人民法院对违法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权力,又摒弃了古代“官调”“民调”不具有法律效力,或依乡规民约作出的“民调”“乡审”作为事实上“第一审”的制度。

四、仲裁制度之生命基因

仲裁是国际上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通用方式。它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,对公民、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,由仲裁机构以第三者身份居中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裁决的法律制度。仲裁之所以被广泛运用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,是基于其固有的“生命基因”及先进的特性理念。

 

1、当事人意思自治。“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。”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,即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;自愿解决仲裁事项;自愿选择仲裁机构;自愿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;自愿决定公开或不公开审理;自愿决定调解或裁决等等,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,体现了自由和自愿的理念。

2、具有法律效力。《仲裁法》规定:“当事人应该履行裁决,”一方申请执行的“人民法院应当执行。”仲裁虽不是国家意志,却受国家法律保护,与法院的判决一样,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。

3、专家断案。仲裁员一般由专家学者、知名人士、资深律师、高级法官等担任,办案时他们不享有行政或行业特权,只以学识和人格断案,以事实和法律为准绳,大大提高了专业化水平,从根本上避免了“外行审内行”,“葫芦僧乱判葫芦案”的落后现象。

4、公正公平。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,正如培根说的“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,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,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。”仲裁独立进行,不受任何干涉,仲裁员有公道正派的权威人士担任,仲裁庭有各自选定的可信赖的仲裁员组成,仲裁委员会严明的职业纪律及对仲裁员的动态管理,均卓有成效地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。

5、非对抗性审理。仲裁庭审理案件和谐、兼容、气氛宽松,比较人性化、理性化,没有严肃的环境,也不需要唇枪舌战,短兵相接的激烈对抗。正如一位英国大法官说的“仲裁员在观点上必须是全球性和国际性的,不是对抗性的,而且永远不要进行辩护。”非对抗的理念既符合“和平与发展”的潮流,也符合“和气生财”的常理,往往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。

6、不公开审理。《仲裁法》规定:“仲裁不公开进行。”“当事人约定公开审理的除外。”这一原则既保证了问题的解决,又不至于让对方太尴尬。特别是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,防止泄露不愿公开的专利、专有技术等,还能使双方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,有利于日后继续交易合作。

7、一裁终局。仲裁裁决一旦作出,即发生法律效力,不得另行申请裁决或起诉,大大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。“迟延的公正从根本上说就是不公正。”提高司法效率是法治永远追求的目标。一裁终局从根本上避免了当事人累诉、厌诉等弊病。仲裁的“公正及时,程序简便,专家断案,一裁终局”等优势,不仅体现了合法、合情、合理、的原则,还产生了省钱、省时、省力的经济效应。

8、仲裁是国际上广泛采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。我国是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》的国家,该《公约》是100多个国家加入的相互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协议。一旦需要到境外执行财产,当事人可依据《公约》向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
这一特点,使仲裁具备了更加广阔的生成空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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